村民小组长是***罪的主体吗村民小组长是***罪的主体吗?1、村民小组是***罪的主体的情况。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第9条第1款)。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解释》中使用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表述,因为除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外,还包括其他村基层组织人员,如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根据《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成立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只限于《解释》中所列举的七种情形,而这些工作原本属于人民政府职责范围之内。这七种情形包括:(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所在的村内部的公共事务(如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和公益事业(如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则不在此范围之内。二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须是协助人民政府进行,也就是说,是基于人民政府的授权或委托,在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指挥下进行的。三是要有法律依据,即授权主体的身份、授权依据、授权内容是合法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该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也是合法的。 2、村民小组长不是***罪的情况。依照《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中从事上述七种情形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罪、第384条挪用***罪、第385条受贿罪的规定。这里的“公共财物”和“***”,是指与上述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相关的财物和款项,即经人民政府授权、委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的财物和款项,而不包括农村集体组织的财产。如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组织的财物非法占有,则应以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论处。例如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即以职务
村民小组长是贪污罪的主体吗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