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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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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
民事责任的归属
[摘要]我国《民法通则》以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为标准,将自然人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三种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以及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各不相同。本文基于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比较,从而分析、认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的归属。
[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加害行为;民事责任;责任归属
一、我国现行民法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及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1、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要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则要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和意识能力。为了保障思虑未成熟者的利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法律创设了以意识能力为基础的民事能力制度。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通过对二者的比较,可以看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强制性。民事行为能力是国家法律确认的,为强制性规定,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剥夺,本人亦不得抛弃。废除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意思表示或约定应属无效。这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共同点。
第二、差异性。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精神状态相联系。自然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精神状态可以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与年龄,精神状态无关,一切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因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不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反之,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肯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联系和重要区别。
第三、可变性。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可因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态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这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又一重要区别。
2、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及其依据的标准
自然人要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而自然人只有在智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有一定的社会经验且精神状态正常时,方能够正确地识别事物,准确地表述自己的意思,判断行为的后果,理智审慎地处理自己的事务。因此法律并不平等的赋予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而是根据一定的标准作了区分。进行这种分类最为科学的方法是根据具体条件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但这却与法律交往要求的简便性和安全性格格不入。为了简化操作成本,法律采用抽象的标准以供实践之用。我国法律采用了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的抽象判断模式,并依次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各国民法都以成年作为自然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
《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人是我国法律的通制,这也符合我国自然人的智力及判断能力的发育状况,但考虑到我国法律以十六周岁为就业及参军的最低年龄,现实中也有一些已达十六周岁的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劳动成年制。《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这里的成年人必须非为精神病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那些已经达到一定年龄,但尚未成年和虽已成年但精神不健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的自然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范围内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此范围则无民事行为能力。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1、年满十周岁且精神正常的未成年人,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除外。2
、不能完全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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