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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精华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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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婚姻法解释三生产出来的第一个错案王礼仁【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出处】本网首发【摘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婚姻瑕疵效力纠纷,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而民事诉讼既可以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又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但《<婚姻法>解释(三)》却将婚姻瑕疵效力纠纷推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其结果只能生产错案,并加重当事人诉累,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生产错案;瑕疵婚姻【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       笔者近日从安徽省宁国市政府信息化中心网发现一则题为“宁国法院首次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审结一起婚姻登记瑕疵案件”的报道,笔者看完全文后觉得,这个案件处理完全是错误的。就其原因,当然是司法解释错误而造成的。据我所知,这也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在全国生产的第一个婚姻错案。下面先介绍这则报道的案情,再稍加分析说明。【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因原告年龄不足法定婚龄,无法领取结婚证,原告遂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和出生日期,用其二哥的小名“刘小根”及出生日期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9年1月1日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上男方姓名记载为“刘小根”。此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8月,原告刘某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前核对身份时,审判人员发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有严重的涂改痕迹,原告身份证件记载的姓名、出生日期与结婚证原始记载不一致,遂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认真核实,并到村入户走访了“刘小根”本人。宁国市法院承办法官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登记瑕疵案件。原、被告虽属1994年2月1日前形成的事实婚姻,但原告未以事实婚姻为由诉请离婚,却以存在瑕疵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被告及其家人强烈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承办法官在批评、教育了骗取结婚登记当事人之后,2011年9月26日,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而结案。[1] 【评析】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属于解释错误。所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是一张空头支票,根本无法兑现。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是民事纠纷,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本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要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实际上根本无法解决,只能徒增当事人诉讼负担。这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生产的第一个错案例证。关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包括虚假身份登记婚姻)的实体认定和处理,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第十三章(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认定)中有详细论述,这里只讨论程序适用问题。一、在现行法律体制下,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都难以解决瑕疵婚姻纠纷,即都存在法律障碍和功能性障碍。(一)行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行政复议的路径不通民政机关过去撤销婚姻登记,是在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下的一种权益之计,虽然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补充婚姻无效制度的作用,但其弊端甚多。为此,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了婚姻法。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婚姻无效所采取的是列举式立法模式。这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阻止一切形式的任意撤销婚姻的可能。为此,国务院及时修改了《婚姻登记条例》和相关规定,取消了民政机关处理瑕疵婚姻的职能和权力。这一规定是非常正确的。试想,行政机关可以任意撤销婚姻登记,无效婚姻制度还有什么独立存在的价值?岂不是否定了法定无效婚姻制度吗? (二)行政诉讼同样无权撤销瑕疵婚姻如前所述,根据修订婚姻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也无权撤销瑕疵婚姻。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时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在2003年《法制日报》发表专文强调: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只限于法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类。[2]尽管我并不完全赞同通过行政诉讼处理两类法定无效婚姻,但孔庭长关于“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事由”的“法定性”和“限定性”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甚至是绝对正确的。这就是说,从法律层面考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无权撤销其他瑕疵婚姻。(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也难以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功能上考察,同样难以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包括两者的审查对象、证据规则,复议和诉讼期限、决定和判决功能等。如60天的复议期限、3个月行政诉讼期限,明显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又如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不举证或不出庭,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依据,直接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婚姻登记行为的复议和诉讼,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不举证或不出庭,则视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或依据,不论婚姻是否成立,都应直接撤销婚姻登记。这显然也不适用婚姻登记瑕疵效力纠纷。那么,我们也可以从反过来理解,行政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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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