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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化型抢劫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的问题探讨精华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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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化型抢劫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的问题探讨对转化型抢劫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的问题探讨(2010年4月9日)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条此款,被一些学者称为“无过当防卫权”或“无限防卫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产生对该法条僵化的理解:认为只要是出现“行凶”的行为便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规定中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在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行为而赋予了防卫人过大的权利。更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属于《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规定的“抢劫”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笔者认为,对于以上两种理解都是对该条款僵化的理解,如此做法会导致过分地扩张防卫人的权利,过分的忽略对侵害人利益的保护,将会造成更多的司法错误。笔者认为,无限防卫权因为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实质还是正当防卫,在对《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行凶”内涵和“抢劫”是指罪名还是犯罪行为方式一直争议不休的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对转化型型抢劫的防卫如何合法地行使无限防卫权,其衡量应回归到一般防卫上来,在满足一般防卫要件的同时要满足“在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可行使无限防卫权。理由如下: 首先,从根据立法者的意图上看,《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核心含义是对于正在发生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任何人(不仅仅是受侵害人)对加害人方拥有“格杀勿论”的无限防卫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无限防卫权区别于一般防卫权的核心,其出台的立法背景是: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相对匮乏、先天不足,司法者的司法水平有待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将一些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正当防卫行为错判为防卫过当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立法上对此等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以求司法的正确无误。曾有学者提出如此看法:这是缘于立法对司法的不信任,导致立法越俎代庖,由立法来解决司法领域的问题,造成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权利界限模糊,不能不说此款(指《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规定是立法技术水平的一大退步。此说法虽过分强调《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消极面,但却可以就此看出立法的背影从而窥知立法的真意。其实,多有学者认为《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笔者赞同此说。确实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完全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此就足以判断防卫是否得当,而不必要借助于第三款。此观点的提出亦是把握得住问题的实质的,无限防卫权与一般防卫一样,亦是受到范围条件的制约的,无限防卫权在防卫限度得到扩大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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