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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分管契约的基本构造(精).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8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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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分管契约的基本构造摘要:分管契约是共有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与共有物的分割契约以及不分割契约均有不同。分管契约的价值在于使共有人得藉合意方式来安排共有物的使用收益从而提高共有的效率。在我国,分管契约属于财产合同,并无成为债权合同或物权合同的余地,不过,它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发生涉他效力。分管契约的达成既无需全体共有人一致的合意,也无需法院的介入。分管契约达成后,因共有关系仍然存在,各共有人不得擅自处分其所分管的部分共有物。关键词:分管契约,效率,合意作为共有人之间所达成的关于共有物的利用或管理的协议,分管契约在共有关系的存续中普遍存在。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我国现今立法对分管契约未能设置任何规范予以规制。在理论上,对分管契约的学术研究长期以来也一直处于空白状态。随着近年来物权立法工作的启动,分管契约问题才开始进入理论工作者的视野,不过理论上对分管契约的探讨刚刚起步。笔者不揣浅陋,拟运用比较法、经济分析法、规范分析法等方法对分管契约制度诸方面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为该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与获得立法中关于该制度的臻于完善的规范设计尽绵薄之力。一、分管契约的界定共有是数个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往往会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如何利用、管理共有物。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或者管理方法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分管契约。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共有人在分管契约中约定由各共有人各自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为收益使用的情形较为普遍,但是,共有人在分管契约中约定由各共有人轮流占有共有物,或者部分共有人占有共有物而部分共有人不占有共有物,甚至约定由第三人占有部分或者全部共有物亦无不可。从时间上说,共有人既有可能在进入共有关系之前即已达成分管契约,也有可能在进入共有关系以后才达成分管契约。由于按份共有的特点在于各共有人按照其应有部分享有对共有物的权利,因此,在经由共有人的合意决定共有物的管理时,各共有人往往以其应有部分为基础订立分管契约,分管多为按照应有部分的比例所作的机械式的均分。不过,基于私法自治的民法根本原则,共有人也可不依照其应有部分来分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管理权限或者决定费用的分摊。作为全体或者多数共有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分管契约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既可以明示的方式成立,也可以默示的方式成立,如“共有人间实际上划定使用范围,对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对于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历有年所,即非不得认有默示分管契约之存在”。①分管契约的订立是否会对共有物的分割产生影响?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多学者认为分管契约达成以后,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并不受任何影响。正是基于此种认识,这些学者认为,共有物的分管契约与共有物的不分割契约不同。虽然不分割契约的订立将会减少变更共有物使用的弹性,从而各国立法一般都对不得分割的上限作出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256条第1项规定:“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是,不妨碍其订立于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不实行分割的契约”。但是,一旦共有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作出不分割的约定,则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而对于分管契约而言,分管契约的订立并不影响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行使,当分管契约订立以后,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应认为有终止分管契约的意思。②不过,不管是在协议分割还是在裁判分割之时,当事人或者法院都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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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