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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法重点问题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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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名行为人徒手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重伤,经法医鉴定,重伤系木棒击打所致,此种情况下,其他参与殴打行为的人应否对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答:具有伤害故意的行为人都去了现场,他们的行为都是共同实行行为,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按照共同正犯处理上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所有人都应当对死亡结果负责,对所有人量刑基准都应当是10年以上。不能把用木棒导致被害人重伤者与其他人在对结果的责任上分开评价,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行为是相互配合的,所以,都要对行为结果共同负责。否则,就是把共犯当成单独犯罪看待。当然,对其他参与殴打行为,但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人,在最后量刑时可以区别对待,例如,可以考虑引用从犯的规定减轻处罚。,被告人用后次骗来的钱归还前次骗的事主,如何计算数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括不同被害人的情况?该司法解释新刑法修改以后实施,是否还适用?1答:诈骗的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并不重要。关键看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到底表现在什么地方。诈骗罪的法益侵害性主要表现在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任何人的财产占有、所有都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害人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都对诈骗犯罪成立没有影响。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以此决定最后的定罪量刑,这是符合实践的需要。由于新旧刑法在普通诈骗罪方面的规定没有太大修改,所以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刑法实施之后,还可以适用。,被司法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后,如实供述以前同种性质的行为,且已构成犯罪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答:我个人的观点是可以考虑成立为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条件。现在,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已经进行了扩大解释,主要强调的是是否归案,行为人因为有一般违法的嫌疑,而非犯罪嫌疑而被留置盘问,属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然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可以认定为自首。,其接受某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请求,帮忙联系贷款。Z找到以前曾在银行系统工作过的L询问,L与该银行某基层分理处主任X熟识,,由支行信贷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其间,该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贷款审批材料,但银行并未审查出来,最后经贷审委员会审批予以放贷3000万元。申请贷款期间Z向贷款人提出按贷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好处费,贷款人表示同意。同时Z与X经L介绍认识,并曾经对X说过都是朋友多帮忙的话,也曾提到事情办成了Z、L、X三个人分好处。贷款批下来后,Z从贷款人处拿走82万元。(1)此案例中Z的行为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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