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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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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501【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2-12-30【生效日期】1992-12-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第三条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第五条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  (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  (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鉴证承包合同;  (四)确认无效合同; (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  (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第二章合同的发包和承包第七条第七条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是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发包农牧业集体所有及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  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使用的生产资料,由原集体经济组织范围设置的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行其职能。  第八条第八条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归集体使用的生产资料,拥有管理和发包权;  (二)维护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及合法权益;  (三)按合同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召集户代表会协商解决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  (五)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六)收取承包金、服务费。  第九条第九条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有以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生产资料。  第十条第十条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享有经营权;  (二)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在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有关法规转包和转让承包合同;  (四)维护好所承包的农牧业生产和为农牧民生活服务的机械设备,不得出卖、损坏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五)保护地力和生态环境,不得荒芜承包土地,破坏种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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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