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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审批-汕尾中级人民法院.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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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5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户籍地址陆河县,现住陆河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平,广东省陆河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户籍地址陆河县,现住深圳市。上诉人叶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某乙、叶某甲于2004年3月23日在陆河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叶某丙,2006年7月31日生育次子叶某丁,两个孩子现就读于河南小学。双方于2014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叶某乙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5月28日,叶某乙以叶某甲对其有暴力虐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叶某乙与叶某甲,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婚姻。叶某乙于2014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经原院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又于2015年5月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对叶某乙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婚生长子叶某丙、次子叶某丁的意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生活方面考虑,婚生长子叶某丙、次子叶某丁由叶某甲抚养为宜。但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叶某乙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愿意分十年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共人民币(下同)30万元,参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叶某甲提出叶某乙父母所建158号的一层楼房(下称158号房产)、392号的四层楼房(下称392号房产)及叶某乙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叶某乙表示其无存款,158号房产由其父母所建,392号房产由其父母及弟弟出资购买。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如当事人今后有相应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叶某乙与叶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叶某丙、次子叶某丁由叶某甲抚养,叶某乙共支付叶某甲子女抚养费30万元。该款于2016年起至2025年,分10期给付,每年给付3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叶某乙、叶某甲各自承担150元。上诉人叶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双方系自由恋爱,经双方深思熟虑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明婚前基础牢固。婚后,上诉人在家相夫教子,侍奉公婆,被上诉人则安心在外务工赚钱,全家其乐融融,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被上诉人诉称“将两个小孩放心交给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也以有利小孩成长、生活方面考虑,将婚生长子叶某丙、次子叶某丁判决上诉人抚养,就完全证明上诉人是一名称职的贤妻良母,并没有被上诉人所称有暴力和虐待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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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sunhongz3
  • 文件大小54 KB
  • 时间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