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此文档

以《信托法》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1/15
下载提示
  • 1.该资料是网友上传的,本站提供全文预览,预览什么样,下载就什么样。
  • 2.下载该文档所得收入归上传者、原创者。
  • 3.下载的文档,不会出现我们的网址水印。
1/15 下载此文档
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从《信托法》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摘要]本文紧扣我国《信托法》和《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分析了作为企业年金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其权利义务规范的不平衡,轻权利、重义务以及其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为促进企业年金和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发展,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有关立法应坚持鼓励和监管并重的原则,将理事会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化,同时加强有关部门机构之间的监管。[关键词]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权利;义务;共同受托人起源于英国的信托制度是一种将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紧密结合的法律制度,发展到今天已成为兼具效率与安全两大功能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理财形式,也因此成为了国际上养老金管理广泛采用的一种形式。2001年我国《信托法》颁布,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上述两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制度的规范化运作开始,并且明确了我国企业年金的运作模式采用信托模式。根据企业年金受托人的不同,分成了法人机构受托模式和理事会受托模式。其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由企业和职工代表,以及外聘的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组成的特定自然人的集合,其角色定位、法律性质以及与法人机构受托模式的对比分析国内已多有讨论,在此就不再赘述。本文试图紧扣《信托法》原理,分析企业年金理事会在当前我国的信托法律环境中其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规制。一、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规范在信托法律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受托人是最重要的信托当事人,他持有委托人转移给他的信托财产,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这些财产。受托人制度是信托制度的核心,而受托人权利制度又是受托人制度的核心。而纵观我国《信托法》以及劳动部颁布的两个《办法》,对于企业年金理事会这一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规定却明显失衡,轻权利而重义务的现象普遍存在。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权利,在《试行办法》中明确予以规定的只有第十九条:受托人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企业年金账户管理机构作为账户管理人,负责管理企业年金账户;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投资运营机构作为投资管理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运营。也就是《信托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委托权的体现,除此之外即无其他权利的明确规定。当然,企业年金的运作采用信托模式,自然还应遵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其义务比起来,也是屈指可数的。受托人的权利,首当其冲的即是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这在《信托法》中虽未直接规定,但根据信托制度运用的原理是可以从中推知的权利,在《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以及《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中对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权也予以了明确;第十三条对受托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职责作了一些规定,如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监督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等,但这更侧重的是强调上述行为是受托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而未从权利角度就年金理事会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进一步明确其内容,使得理事会的管理处分权仍处于模糊不清的状态。而作为企业年金的委托人即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和职工,以及以受益人身份出现的职工,他们依照《信托法》对于理事会就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却有着充分明确的权利而无义务,如《信托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对委托人和受益人都赋予了调整管理权。法律对委托人、受益人的权利设置是为了监控、制约受托人的管理处分权,因此,一方面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明确而且富有制约效率的监督权;另一方面是受托人模糊不清、抽象空泛的管理处分权,二者的权利是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受托人脆弱的管理处分权在受到委托人和受益人权利的挤压时只有退缩。这种不平衡的立法实际上削弱了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特别是在理事会受托模式下,理事会作为受托人是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的,同时企业又以委托人的身份、职工又以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身份出现,几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交错、重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复杂,既存在信托关系,又存在劳动关系。企业作为一方委托人,由其委派代表进入理事会,这些由企业代表担任的理事往往与企业的管理层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作为职工代表的理事,职工与企业之间原本就已不平等、不平衡的劳动关系难免也会反映到这些理事对受托财产的管理运作工作中。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现实中当事人实际关系的不平衡,都会影响到年金理事会的独立性,影响到受托人对企业年金基金这一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降低了年金基金运作的效率,更有甚者还会危及到年金基金的安全。除了空泛而不具体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外,企业年金理事会所享有的另外两项法定的权利实际上也受到了削弱。《信托法》第三十条以及《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年金理事会的委托权,但《信托法》第三十条

以《信托法》看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 来自淘豆网www.taodocs.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相关文档 更多>>
非法内容举报中心
文档信息
  • 页数15
  • 收藏数0 收藏
  • 顶次数0
  • 上传人253214894
  • 文件大小27 KB
  • 时间2019-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