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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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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913【发布文号】汕头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号【发布日期】1999-12-31【生效日期】2000-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五条第五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  第六条第六条政府运用法律、法律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第十条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以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和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具体征缴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会保险费;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因经济严重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本条例实施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用人单位变更或终止(撤销)时,应于当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终结社会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社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第十七条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条件的;  (二)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以上的。  本条例实施前,职工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固定职工,按照《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其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养老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  (一)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  (二)丧葬补助费: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三)一次性抚恤金: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三个月计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以特区上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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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