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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e_0602_[安全管理]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doc 2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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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安全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价
第四条依法必须实施的安全评价包括:
(一)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1、国家建设项目划分标准规定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3、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4、大量生产和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5、大量生产和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6、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7、按有关规定需进行评价的矿山建设项目;
8、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构成重大危险源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领定点批准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四)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定点生产资格进行的安全评价;
(五)企业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年一次的安全评价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两年一次的安全评价;
(六)***生产企业改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评价;***批发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第五条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工程),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不能通过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未按规定通过安全评价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不能投入建设、生产和经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公正清晰,对委托方有指导作用。
第七条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行业自律标准执行。
第八条安全评价项目委托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按要求提供评价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评价工作责任制,健全与完善评价报告的质量控制程序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编制评价报告,对评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前,应当组织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人员对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测评,并填写《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附件一)。对达不到安全评价基本条件的项目不得实施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评价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上须标明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编号,外省评价机构还应标明其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评价报告编制程序,认真落实评价报告的编制、校核、审核、批准四级校审制度。所有评价报告必须经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能交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报告对被委托评价项目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确认。确认符合要求后,将评价报告和整改确认书一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对于在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评价机构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技术人员的配备应满足所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每个项目直接参与的评价人员中,具有评价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2名。
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承担和完成的评价项目以《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附件二)的格式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章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评价机构必须按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满足《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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