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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财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及其法律风险防范.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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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财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及其法律风险防范_.doc:..特定财产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的适格性刍议作者:吴姐萍特定财产收益权信托产品是近年来信托市场上主要的信托品种之一。特定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股权、矿业权等各种形态,所谓特定财产收益权,即是指在特定财产的有效期间,优先取得特定财产经营、管理、处置所产生的收益。特定财产收益权作为一个独立的交易标的,在其他金融业界或商界少有提及,虽然在信托业界屡见不鲜,儿成融资类业务的主要品种。应该说,特定财产收益权是信托业界在目前信托登记制度缺失、信托贷款比例监管的情况下,发明出的一个交易概念。利用该新概念,即达到了在特定财产所有权木身不发生移转的情况下,通过特定财产收益权本身的购买与回购,即取得投资收益的目的。但是,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特定财产收益权和信托的法律制度能否相容?特定财产收益权能否作为冇效的信托财产,享冇破产隔离的效力,对抗强制执行?笔者试从信托财产的法律效力和法律特性对特定财产收益权能否作为适格的信托财产进行论述。一、信托财产的法律效力信托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核心即在于信托财产制度,信托的成立、维护、终止皆与信托财产有关。而信托财产制度的独特魅力即在于法律赋予了其不同于一般财产的法律效力。虽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信托财产的法律效力规定的表现形式有些许差异,但各国法律对信托财产法律效力的核心规定是一致的,即: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效力。所谓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效力,是指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成为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独立于原所有权人即委托人的其他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且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之外,除特别规定外,不受强制执行。1、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卜•称“《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姿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吋,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据此可见,委托人因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设立信托,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即独立于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表现在:(1) 就名义所有权而言,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据此可见,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发生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是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2) 就管理权而言,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即脱离委托人而改由受托人为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并将其收益归入信托财产,独立运行;委托人除基于信托合同之约定享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之外,不再享有管理权。(3) 就存续而言,信托财产不因委托人的存亡而当然存亡,只有在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的情况下,信托终止,信托财产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而即便是在前述情况下,信托财产也不当然即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而是在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依据信托文件进行清算后,方作为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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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