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看保险近因原则的应用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一、保险法近因原则“近因”概念的历史评析“近因”,系由英文ProximateCause直译而来,近因原则,简言之即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损失的根本规则。该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原则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符合海上保险法的因果关系。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大都将近因原则确定下来,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然而,由于“近因”的概念发源于英美,而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对“近因”做出的定义为:“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显然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对“近因”概念内涵诊释目前存在两种释义:“时间说”和“效果说”。“时间说”是近因原则发展初期学者们的看法。这一概念并不切合保险理赔中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实际。因为任何损失发生当时的情况所牵涉的原因极有可能是非常广泛的,以致使人们无法以时间来衡量决定。这一时间接近理论的观点,仅仅可以适用于因一个新原因的介人而切断最先原因与最终结果之间连续关系的情况。“效果说”是多数现代派保险学者对近因的解释,也是英国判例所采用的观点,并被各国保险界广泛接受。***。他说:真正并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是将保险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并确定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把近因看成是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是不正确的。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近因所表示的是对结果产生作用最有效的因素。如果各种因素或原因同时存在,要选择一个作为近因,必须选择可以将损失归因于那个具有现实性、决定性和有效性的原因。二、保险法近因原则的应用规则在长期的保险实践和保险判例中,逐渐形成了适用近因原则的一般规则,也是目前实务界常用的规则,下面按三大类四种情形分别讨论。一因一果所谓一因一果,就是损失原因只有一个。这是较为常见,最为简单的情形。这种情况下,这唯一的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多种原因同时存在,共同作用造成损失。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独立。是指每个原因都可以独立造成损失,无需依赖其他原因的情况。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并相互依存。是指多种原因在损失过程中共同作用导致损失没有另一种原因,任何一种原因都不会单独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果多种原因都是承保风险或都是非承保风险,处理原则同一因一果。多因连续发生所谓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各个原因依次发生,持续不断,且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这时,根据多种原因之间联系的紧密度不同,而分别处理。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承保风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连续发生的原因既有承保原因也有非承保原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前因。如果前因是承保风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三、从个案看近因原则的应用案例简介原告:叶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6年7月2日,叶明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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