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刘先生应聘某电器销售公司销售经理后被正式录用,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销售业绩连续3个月排名末位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后刘先生因业务量考核排在倒数被“末位淘汰”,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刘先生应当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刘先生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先生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认为:“淘汰”刘先生是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约之约定,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而且“解除”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针对双方意见分歧,你倾向于哪一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件是否有效?桂墙突担携披支铃盗客斩峭殃按形得救瞎铱锚涉闪际隋***从法律层面而言,单位在没有采取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受到法律许可的。但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则特别禁止了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即便员工在考核中处于末位,企业也不能通过非过错性解除的形式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刘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是无效的。、劳动关系理论二、劳动关系系统三、、劳动关系理论(1)新古典学派(2)人事管理学派(3)正统多元论学派(4)自由改革主义学派(5)(1)新古典学派——新保守派市场化公平与公正雇员与雇主之间利益与目标的协调工会的负面作用个瘴愧镇扬变丑甜沦针搓腐场***(2)人事管理学派基本理论假设:雇员与雇主的利益基本上是一致的双方冲突——解决冲突的方法——工会:(3)正统多元论学派经济体系中对效率的需求雇佣关系中对公平的需求主要研究: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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