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运行机制视野看城市设计可操作性 作者:耿志鹏王慈单位:北京市弘都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我国现行的城市规划编制体系是在城镇体系规划之后,将城市规划(或镇规划)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大阶段(注:大中城市在二者之间加入分区规划,必要时在总体规划阶段之前进行城市规划纲要的研究),总体规划阶段主要研究确定城市性质、规模、重要基础设施和市政设施布局等重大问题,是制定后一阶段详细规划的依据。详细规划针对具体地段的有关问题和预期落点项目进行深入分析,在对总体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后,其编制成果直接与土地市场的运作相衔接。实际操作中,总体城市设计通常与总体规划相对应,旨在为城市空间发展与城市整体环境的和谐制定发展框架和导则。其既是对总体规划在空间方面的有益补充与完善,同时又为下一层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供指导与依据(图2)。也就是说,当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总体城市设计的实施障碍通过以上分析,从运行机制的角度看,当前我国总体城市设计实施障碍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就目前城市管理实施操作的情况而言,将总体城市设计作为法定规划组成部分的方式实施难度最小。但前者介入后者的方式及结合程度的高低决定了总体城市设计实施有效性的高低,总体城市设计如何与我国法律制度和规划建设体系有效结合是提高总体城市设计控制可操作性的当务之急。其二,总体城市设计自身合法性有待加强。总体城市设计作为宏观性极强的设计活动,其评价和审核难有绝对标准,使其自身制度化建设难有一定之规。同时,总体城市设计“有用的部分”缺乏直接指导后续工程的有效机制,也是制约其可操作性的根本障碍之一。运行机制路径可操作性改良寻求合理编制时间,融入总体规划总体城市设计关注城市三维空间整体,能够弥补总体规划注重土地使用经济性的二维规划的不足。可将总体城市设计的核心内容编入总体规划的文本中,从而确立其法定地位,提高可操作性。目前,国内已编、在编的总体城市设计实践案例在与总体规划对应的编制时序上存在三种不同的情况:在总体规划之前编制、与总体规划同步编制和在总体规划之后编制。针对不同编制时序,总体城市设计与总体规划的相互作用方式以及自身的特点也有所不同(表1)。从实际情况来看,与总体规划同步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由于有法定规划的强制性保障,更易于落实设计目标与策略,并能有效指导下一层次的规划建设活动。但这样容易固化总体城市设计的内容,削弱其解决后续问题的针对性。同时,该方式限制了城市设计作为独立学科的发展空间。从项目推进开展来看,在总规之后独立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由于规避了法定规划层面的条纲规定及程序限制,增加了解决重点问题的灵活性。但是,此类总体城市设计需要在总规修编中融入总体规划,时效性较差,且由于总规修编的背景和制度环境与总体城市设计时发生改变,其规划要点往往只能成为参考。因此,就目前条件与实际情况来看,与总规同时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能够最直接地融入总体规划,并能够将其成果纳入现有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体系;在总规之前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能够与总体规划较好的衔接,理论上可以较为直接地融入总体规划;在总规之后编制的总体城市设计具有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和灵活性,但需要通过总规修编的形式融入总体规划来加强其控制可操作性。通过指标转移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指标体系的转移可以对总体城市设计的成果进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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