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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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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组织建没第三章消防设施建设第四章火灾预防和扑救第五章消防监督第六章奖励与制裁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设置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履行消防监督职能。人民解放军各单位、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第二章消防组织建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的领导,协调本地区的消防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或者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经济联合体做好消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自觉预防和扑救火灾。第七条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对消防安全工作应当由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并按有关规定设立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队伍。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将防火工作纳入承包人、承租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必要条款,列入承包或者租赁合同。第八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二)重要的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单位;(三)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四)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五)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事业单位设置专职消防队,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编制部门批准。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郊单位联合建立。第九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干警的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义务消防队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开展防火灭火工作。第三章消防设施建设第十条城市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应确保消防车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到达灭火责任区边缘。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站。第十二条在城市建设自来水工程时,应当按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用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火栓;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市政消火栓的拆除或者移动,须经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同意。第十三条城市街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大型消防车通道宽度和转弯半径的要求,确保消防车畅通无阻。第十四条城市应当规划和建设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逐步建设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自动化系统。第十五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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