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遗属未满六十岁抚养费赔偿问题孙江龙饶广宁[案情] 吉安的张某有两个小孩均已成年。2006年10月1日(张某58岁),张某的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丈夫不负事故责任。张某除要求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外,还提出要求赔偿20年扶养费的请求。庭审中,张某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多年来一直由其丈夫扶养的证明,而肇事方却提出张某未满六十岁,其所在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张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张某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因此不同意赔偿扶养费。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张某身体比较瘦弱,但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的情况。[分歧] 审理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张某未满六十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不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制度,妇女五十五周岁即可退休,而张某已满五十八周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如果仅以张某未满六十周岁,而驳回其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有失公允,但因张某尚有两个子女已成年,对其有赡养义务,因此可据情判决由肇事方赔偿20年扶养费的三分之一。[分析] 一、该案中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丧失了劳动能力 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某多年来一直由其丈夫抚养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在现实生活的家庭中也有很多全职太太,她们很多并不是自己没有劳动能力,是自己不愿意或者家人不愿意她们去参加工作而呆滞在家中休息。 2、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张某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一个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该有劳动部门下鉴定结论或者是通过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因身体情况无法劳动的证明,而村民委员会没有能力和条件去提供这样的证明。 3、在案件庭审中,张某既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的情况,仅仅依据张某身体比较瘦弱也不足以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二、对于张某是否为该案的被抚养人,该案应该从另一个角度来证明。 1、被抚养人的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致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而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他们的生活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具体到该案,张某为受害者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第20条,夫妻间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他们之间就构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张某属于被抚养人。法律规定,对于无劳动能力或者不适于继续劳动的公民,有抚养义务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如果张某属于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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