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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劳务、雇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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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雇佣关系及其法律特点(一)雇佣关系是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二)我国目前常见的雇佣关系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传统民法上的雇佣关系,如自然人家庭雇佣的私人或家庭保姆、医生、律师、会计师、司机、保镖、私人生活助理等。(2)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组织中的人事关系,社会团体和事业组织中非劳动法、公务员法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的从业人员与社会团体、事业组织之间的所谓人事关系。(3)农业雇佣关系,自然人、家庭、农村承包经营户雇请自然人耕作、放牧、收割、养殖等。(4)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五种用人单位和地方劳动合同立法规定扩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的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雇请从业人员而形成的雇佣关系,如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中国共产党及其他政党等党群工机构,隶属于党群等机构的临时、协调机构(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稳定办、综合办、妇委会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律师事务所、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等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雇请从业人员而产生的雇佣关系。(5)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返聘或再聘用而产生的雇佣关系。(6)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一个已与原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应聘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他与该新用人单位形成的也只能是雇佣关系。但在实务中,一般认为自然人、家庭通过家政服务公司雇请的保姆与雇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义务帮工与用工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用人单位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人(一般指自然人,也包括非依法成立的组织即非法用工单位)雇请、招用的从业人员与承包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三)雇佣关系的法律特点如下(1)雇佣关系建立的目的在于劳务给付,即以直接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不论劳务给付是否会产生雇主所期望的效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劳务报酬。(2)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即雇员要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雇主,听从雇主的指挥和安排。(3)雇佣关系运行过程中风险由雇主承担,雇用关系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损失由雇主承担,但仍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但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二、雇佣关系与民事劳务关系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雇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特别是承揽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别:(一)隶属标准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即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和控制与被控制之间的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是上下级隶属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之间存在的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例如,外聘律师,就是企业与律师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企业法律内部律师就是企业与律师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是不平等的民事关系。(二)合同标准(1)是否需要由乙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工作设备,限定工作时间;(2)是定期支付劳务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务报酬;(3)是要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务成果。(4)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义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向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隶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认定为民事关系(承揽关系)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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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