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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附英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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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简介:1952年5月10日,国际社会在布鲁塞尔订立了《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该公约主要有以下特点:(1)对“海事请求”采取封闭式的定义方式,即仅列举若干海事请求项目,不对海事请求下定义,也没有用诸如“其他海事请求”的“兜底条款”。(2)该公约没有将扣押船舶分为诉讼前扣押船舶和诉讼中扣押船舶,公约关于扣押船舶的属地管辖原则对这两种扣押都适用。(3)该公约对不受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约束的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鉴于两***系国家在船舶扣押制度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和差异,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制定1952年扣船公约时便没有给船舶扣押行为定性,该公约既没有将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对物诉讼概念相联系,也没有将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保全理论相混同。1952年扣船公约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统一了船舶扣押行为可以产生的法律效力,即授权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但不排除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行使管辖权,并允许为执行国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而在国内扣船取得担保。公约所采取的这一灵活立场,有利于促进船舶扣押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许多国家已批准加入1952年扣船公约,采纳了公约的做法,该公约现已生效。以1952年扣船公约为基础的国际扣船制度反映了船舶扣押的双重作用: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该公约是两***系扣船制度相互妥协的产物。它保留了英国对物诉讼的一些基本特点,同时纳入了大陆法系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公约反映了航运制度的特殊性和船舶扣押的国际性。公约承认扣船法院与案件实体问题审理法院的分离这一现实情况,以建立担保作为扣船制度的核心内容。公约旨在为海事请求权人在缔约国范围内申请扣船,保全海事请求提供法律依据。截至2007年9月,参加该公约的国家有八十多个,有:阿尔及利亚、安提瓜岛、巴哈马群岛、比利时、伯利兹城、贝宁湾、布基纳法索、喀麦隆、中非共和国、香港、澳门、中国、科摩罗、刚果、哥斯达尼加、科特迪瓦、克罗地亚、古巴、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加、埃及、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德国、希腊、格林纳达、圭亚那、几内亚、海地、爱尔兰、意大利、高棉、基里巴斯、拉脱维亚、卢森堡、马达加斯加岛、摩洛哥、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荷兰、尼日尔、尼日利亚、北婆罗洲、挪威、巴拉圭、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圣基茨和尼维斯、圣卢西亚、圣文森及格瑞纳丁群岛、沙捞越、塞内加尔、塞舌尔、斯洛文尼亚、所罗门群岛、西班牙、苏丹、瑞典、瑞士、叙利亚、乍得、多哥、汤加、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图瓦卢、英国、美国、直布罗陀、英属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群岛、安圭拉,凯门鳄群岛、蒙特塞拉特岛、格恩西岛、扎伊尔。我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正文:各缔约国鉴于有通过协议制定关于扣留海船的某些法律规定的愿望,决定为此目的而签订公约,并议定以下各条:第一条在本公约内,下列各词具有本条确指的涵义:1、“海事请求”是指由于下列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请求。(1)发生碰撞或处于其他状态下的船舶所造成的损害;(2)由于任何船舶或因任何船舶的操作而造成的人身伤亡;(3)海难救助;(4)与使用或租赁任何船舶的协议,不论是以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出现;(5)关于在任何船上运输货物的协议,不论是以租船合同或其他形式出现;(6)任何船舶所载货物包括行李的灭失或损失;(7)共同海损;(8)船舶抵押借款;(9)拖带;(10)引水;(11)在任何地方供应船舶营运或日常维护所需的物品或材料;(12)任何船舶的建造、修理或装备,或船坞费用或规费;(13)船长、高级船员或一般船员的工资;(14)船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托运人、承租人或代理人代表船舶或其他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15)对任何船舶的权利和所有权方面的争执;(16)任何船舶的共有人之间对该船的所有权、占有权、营运或获利方面的争执;(17)任何船舶的抵押权或质权;2、“扣留”是指依照法律程序扣押船舶,以便保全海事请求,但不包括因执行或满足一项判决而扣押船舶。3、“人”包括个人、合伙人和法人团体、政府、政府部门和公共权力机构。4、“请求人”是指主张存在对其有利的海事请求的人。第二条悬挂任一缔约国旗帜的船舶,得因任何海事请求,而在任何缔约国管辖区域内被扣,但不得因其他请求而被扣;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视为扩大或限制根据各该国国内法律或规章赋予其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公共权力机构或码头或港口当局,在其管辖区域内扣留、扣押,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船舶开航的权利。第三条1、除本条第4款及第十条另有规定外,请求人得扣留引起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或在发生海事请求时属于当事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即使被扣留船舶准备开航,亦得扣留;但除引起请求的当事船舶以外,其他任何船舶都不得因第一条第1款第(15)、(16)、(17)各项所述海事请求而被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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