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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物权及其立法规制问题初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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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验: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准物权及其立法规制问题初探准物权及其立法规制问题初探摘要:准物权现象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中外法律制度中均有体现。但相对于范物权(即典型物权)而言,法律对准物权问题的规范和学界的研究存在明显不足。对于究竟何为准物权,其种类有哪些,我国物权立法中应如何规范准物权等问题,学界观点尚未一致且欠缺系统、深入的讨论。本文拟对此作一初步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并期冀对我国物权立法有所裨益。一、准物权现象及学界的主要观点(一)关于准物权界定问题的几种主要观点与歧议简单的说,所谓准物权就是指哪些与民法典上所规定的典型物权相近、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的权利。就本人涉猎的材料来看,国外的立法与物权理论上,虽有准物权现象之存在,但无准物权的名词称谓,通常可以见到的表述是“类似所有权之地位”、“相似于物权的地位”、“附属物权”,“债权的物权化”、“更具有物权性质”,“存在于物权与债权夹缝中的权利”,诸如此类。而在我国台湾与大陆的物权法著述中,准物权及与此相关的准用益物权、准共有、准质权、准占有等名词则颇为常见。不过,在准物权的概念及其种类问题上,学界观点并不一致,盖可整理为如下三种主要观点: 其一,权利物权为准物权。该说的主要理由在于,物权的客体应为有体物,而如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等存在于权利之上的权利,系因担保物权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之支配所使然,此等权利“并非真正之物权,只不过与物权相类似”,或“为与物权相类似的一种变态”,而使其得“准用物权之规定”而已。也有学者认为此类权利之所以称为准物权,原因在于其除个别特殊规则外,“准用”民法或物权法的一般规定。权利物权为准物权的认识,在国内诸多学者的著述中均有体现,似已被普遍接受。不过,也有学者对此观念提出了质疑。以权利质权为例,其与动产质权皆为以取得质押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可让与的权利与动产都具有交换价值,其作为质权之标的时并无本质的差别;权利质权在现代社会的地位与作用日益扩张,其适用范围和优越性并不在动产质权之下;从国外立法通例及我国的立法规定看,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均为质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应使其成为两个彼此独立的权利。质言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皆为典型的质权形式;在现代法上,重要的权利担保物权也应归入典型担保物权的类型之中。其二,特别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为准物权。我国台湾学者多赞同将财产权分为债权、物权、准物权和智慧财产权(无体财产权)四种。而所谓准物权,系指虽非民法上规定之物权,但在法律上将其视为物权而准用民法有关规定之权利。因物权采法定主义,准物权性质上虽以物权视之,但民法上并无规定,故以准物权别称之。准物权之客体,通常为无形之利益,如渔业权、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水权等。我国大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准物权为特别法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或谓其为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采矿权、渔业权、水权等为其典型。与民法上规定的普通物权比较,其特殊性表现在:(1)它们一般按特别法规定的特许程序取得;(2)它们的行使受较强的行政干预;(3)在法律的适用上,它们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对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问题,才准用民法典或民法通则的规定。另有学者指出,准物权的特点在于其通常只是获取了从事采伐、捕捞等行为的资格,在上述行为完成前,并无特定的物作为其客体,因而很难归为物权,因而宜由特别法予以规定,并准用于民法物权的规范。对于特别法上规定的物权之称谓及其准物权之定性,也有一些不同的见解。例如:有学者将其称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或“自然资源用益权”,并认为其应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台湾学者中,有的认为准物权的概念不易理解,倾向于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称作“特许物权”,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也有采“特许物权”的概念并将其规定于用益物权之中的立法建议。另有学者认为,准物权一词一般仅指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即权利物权,故不赞同将特别法上的物权称为准物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已将传统民法理论上视为准物权的三种财产权(采矿权、捕捞权、养殖权)规定于民事基本法中(《民法通则》第81条)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继续把这三种物权视为准物权,有待商榷。而在德国民法理论上,则将不能表现为典型物权的用水权、林权、狩猎权、捕鱼权等别称为“附属物权”。其三,物权取得权为准物权。所谓物权取得权,又称取得权或取得物权,是指权利人于将来某种条件下可以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权利。关于物权取得权的地位与范围,学界观点也未尽一致,盖可分为三种:第一,定限物权说。主要系德国法上的认识,认为物权取得权属定限物权或限制物权的一种,其范围包括先占权、物的先买权、预登记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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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