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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兼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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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兼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评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法律保护——兼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作者】吴晓鹏【作者简介】吴晓鹏苏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1997年10月1日之前,我国对植物新品种还谈不上有系统的法律保护,只有不多的几部法律、法规中有一些间接性规定。1997年3月20日《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颁布,拉开了我国对植物新品种全面系统进行法律保护的序幕。一、《种子管理条例》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严格说来,该条例并无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具体内容,条例中根本未提及育种人的权益。该条例只是在第11条第2款“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第14条“种子技术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中体现了立法者亦认识到育种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应当得到鼓励和保护。二、《技术合同法》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技术合同法》的颁布实施,使育种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通过与生产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合同等技术合同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此时育种人权益保护的效果就不可避免地为合同的效力所左右。我们知道,合同效力限于当事人之间;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因此,育种人权益的合同保护效力很难涉及第三人。另外,《技术合同法》还有“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已经由他人公开”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植物新品种,尤其是一些多年生植物品种,需要进行栽培实验,甚至是长期实验,标的被公开的可能性极大。而且由于植物新品种所具有的极大推广应用价值,合同很容易被认为“妨碍技术进步”。由此可见,《技术合同法》的保护是相当有限的。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通过该法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第10条),植物新品种可获得一定保护。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权要负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故而如果植物新品种能被作为商业秘密的话,其受保护的力度是比较强的。但是这样一来毫无疑问会妨碍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植物新品种一旦被推广应用,则很难“不为公众知悉”。诚然,作为生产、培育植物新品种的工艺、方法仍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是植物新品种区别于无生命物质的最重要一点就是它能自我繁殖。人们完全可以不顾作为商业秘密的培育方法而通过获取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大量生产,除非这种方法对植物的生长有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在某些场合,特别是对那些种子需特别方法培育而种子的生长无需特别技术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多半会落空。四、《专利法》与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专利法不保护植物品种,只保护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第25条)。所幸的是专利法又规定方法专利可以延伸至产品(第11条)。因此,部分植物可获得一定保护。然而问题在于,方法专利延伸至产品原则如何体现在植物方法专利上?通过方法专利生产出的产品只能是单个植物,这种产品有可能是植物新品种,也有可能不是。即使是植物新品种,由于方法专利需符合专利法的“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这“三性”对植物新品种而言要求太高,尤其是新颖性标准,几乎可以排除一大半植物新品种的方法专利申请。所以,专利法的保护是相当有限的,而且条件也相当严格。另外有必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我国专利法根本就不保护植物新品种:“专利法承认动物和植物品种属于专利法概念下的发明创造,但出于种种原因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注:郝晓峰:《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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