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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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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务水平,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电信设施建设,保护电信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江苏省信息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经营电信业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传输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含室内、隧道及山洞等无线覆盖设施)、机柜、光(电)缆、管道、杆(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附搭电信设施的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设施,除适用电力、广播电视和交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同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的资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省电信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职— 1—责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信设施建设、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破除垄断的原则,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对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础网络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桥梁、河道、运河堤岸以及移动通信网络覆盖地铁沿线时,应当给予政策支持和费用减免。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编写电信设施建设章节,并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本省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专项规划时,—2 —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的企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第八条电信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自然环境、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防护标准。在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和历史文化保护等区城内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取美化或者隐蔽措施。电信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开工条件后方可组织实施。第九条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城镇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 (三)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四)宾馆饭店、商业、办公场所、住宅小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提供的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条件,并满足多家电信经营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与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具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区域提供服务。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由建设单位随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并按— 3—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划和建设住宅小区时,应当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规划要求明确电信配套设施(含移动通信基站)的位置。第十一条建(构)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移动通信话务量高的大型场所、通信网络频繁切换的场所等区域,应当设置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络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十二条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杆(塔)、交接箱(间)等电信设施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电信设施的,采用租赁、征用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实行共建。已有杆(塔)、基站、管道等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采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进行共享。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制定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目标范围和管理办法,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4 —第十五条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三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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