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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警的职务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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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警的职务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作者:————————————————————————————————日期: 干警的职务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案情简介】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霞、张帅、张二凡、高三女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 1995年1月9日晚9时许,原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石拐派出所民警孟永林酒后到石拐煤城歌舞厅值班时,在舞厅门口与酒后到舞厅的李茂森、张永红、董登,峰等人相遇,双方因故发生揪扯,被同班值勤民警云晓光拉开。云晓光传张永红到派出所,被董登峰劝解,张永红趁机跑到派出所向所长告干警打人。张跑后,云晓光传董到派所接受询问,二人在去派出所的途中与从派出所出来的张永红相遇,云晓光又传张永红去派出所,张永红不服。此时,孟永林赶到,揪张永红到派出所,张永红挣脱后边跑边骂,孟永林紧追,一边喊张永红站住,一边掏出佩带的“五四式”***朝天鸣放两枪,后朝张跑的方向开了第三枪,子弹经两次跳弹后击中张永红的右颞顶部。张永红被送往包头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1995年1月19日死亡。1995年6月15日,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以过失***罪判处孟永林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生效后,原告张二凡等不服,提出申诉,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于1996年3月29日驳回申诉。原告张二凡等人仍不服,继续申诉,内蒙高院以(1997)内高型再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1995)石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的定性部分,改判孟永林有期徒刑10年。1997年9月5日,原告方书面向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以赔偿请求已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方于1997年11月28日向包头市石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该院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上诉后,本院审理于同年12月23日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于1999年4月26日作出(1999)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原告方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应将赔偿金、丧葬费分别计算;给付张帅、高三女生活费及张永红抢救期间的护理费太少,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而且一审没有给付杨建霞生活费;要求赔偿因刑事案件申诉所花销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被告方的上诉理由是:原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赔偿请求,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局对共赔偿事项不予赔偿。【裁判要点】法院认为,被告包头市公安局石拐矿区分局原干警孟永林在执行公务中违法使用枪械,并造成张永红死亡的严重后果,此行为已被(1997)内高型再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方一直在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没有超过法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因此,被告方应当依法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死者张永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原告要求将赔偿金、丧葬费分别计算,要求增加张帅、高三女的生活费和抢救张永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要求赔偿因刑事案件申诉所花销的费用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要求给付杨建霞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杨建霞系无劳动能力的人,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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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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