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发布日期:2009-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或合同条款。不同国家、地区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称谓并不统一,在德国称为一般交易条款,英国称为标准合同,法国、美国、日本称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使用的是标准条款,我国《合同法》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根据受要约人可否要求修改或提出反要约,可进一步将其区分为可协商的格式合同与不可协商的格式合同。我国大多数学者都是比较倾向于把其定义在不可协商(不可修改)的范围内,我国现行立法基本也是采此态度[1],笔者持此说。格式合同不限于免责条款,但导致不公平后果的通常是免责条款。运用格式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要运用其中的免责条款,免除其本身可能要承担的各种责任[2]。如何在契约自由的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3]。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定义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表述:免责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定式合同中提出的旨在免除其合同责任的合同条款。”[4]“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5]“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6]“有广义和狭义的含义。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限制责任的条款。(对此)采广义说。因此,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7]这些表述分别侧重了免责条款的目的、形态以及对象。 从立法上看,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未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定义作出直接界定。 综合学者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定义的不同表述和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可定义为:格式合同中订入的,免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应承担的其未来民事责任的合同条款。这种免除或限制,可以是格式合同的直接规定,也可能通过规定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救济手段等途径来间接实现的。[8]这里,作为免 责条款的免除或限制对象的民事责任,既可能是合同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 缔结免责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表现。其使用虽有预估经营成本、减少经营风险及促进社会发展等多种功能,但由其本身性质及格式化的特点所决定,也极易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不法侵害。因此,有必要对格式的免责条款的特征进行综合分析。一般而言,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别免除责任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不同。后者是法定的,而非约定的。因此,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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