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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程序问题.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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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登记1234权利1行为2材料4方式3申请申请-权利1、基本定性申请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不同于登记请求权。2、相对人可否是其他机构?条例第7条第1款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案例1:2001年2月25日,张年俊与案外人孟庆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目前,孟庆华和张年俊购买的涉案办公楼(其中东头各五间系张年俊购买、西头上下各两间系孟庆华购买)及院落的土地,仍登记为房村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土地类型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郭集乡工业公司。期间,张年俊曾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事宜书面请求房村镇政府予以解决未果。2015年5月20日,张年俊、孙桂玲诉至法院,认为铜山区政府、铜山区住建局、房村镇政府不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赔偿。申请-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据此,铜山区住建局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能。张年俊、孙桂玲欲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应当向铜山区住建局提出申请,其以铜山区政府、房村镇政府作为被告要求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主张相应损失赔偿缺乏依据,因此,张年俊、孙桂玲起诉铜山区政府、房村镇政府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铜山区住建局是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机关。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有买卖双方和共有人共同申请并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材料。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为上诉人张年俊、孙桂玲与案外人孟庆海共有财产。在该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前,上诉人张年俊、孙桂玲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铜山区住建局提出符合规定的申请。上诉人张年俊、孙桂玲虽主张曾向铜山区住建局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张年俊、孙桂玲主张被上诉人铜山区住建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申请-权利案例2:朱永曦等14人于2002年8月左右分别与嘉馨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住房。嘉馨公司于2002年底至2003年间为其分批办理了盖有市、区两级政府相关部门印章的土地证、房产证。在“地号”一栏登载内容是67011。后来其对照《合同》发现地号67011与《合同》记载地号67018不符;67011号土地证早在购房前的1999年11月因分割成7块宗地(67014、67016、67017、67018、67019、67020、67021)的原因,已经作废并被政府收回。土地分割以后朱永曦等14人的房屋实际坐落在67018号宗地土地上。因此,朱永曦等14人认为两证存在严重错误。为此,朱永曦等14人于2015年9月1日向工业园区房产交易中心提出了要求改正的申请,但工业园区房产交易中心回函认为朱永曦等14人申请的事项不符合更正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市政府、工业园区房产交易中心将不符合《合同》,错误颁发的两证中所载地号67011更正为67018。申请-权利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依照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根据《苏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方案》(苏府办发[2015]168号)、《园区工委、管委会关于调整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内设机构设置及相关事业单位的通知》(苏园工[2015]121号)的规定,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为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苏州工业园区不动产登记局”,为园区国土房产局内设机构,承担工业园区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朱永曦等14人的房屋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其于2015年9月1日向工业园区房产交易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改正《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有关内容,因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更正土地登记的有关内容提起本案之诉,依法应当以现行法律规范确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在一审法院已经进行释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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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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