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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我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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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我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我见篇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之我见关键词: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内容提要: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概念及其区分理论的涵义、价值、理论基础,应当予以反思:物权契约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它与处分行为在概念、价值取向上均存在着冲突与矛盾。因此,应当对“臃肿”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理论进行“消肿”“减压”,废弃物权契约这一无用的“盲肠”与“蛇足”,从而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理论获得正本清源的认识。在德国民法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堂。”[1]笔者怀着打通民法上的重要通道而步入民法殿堂的冲动与愿望,曾长时间专注于此,对该理论进行反思与探究,得到一些心得与管见,现与学界交流,以就教于大家。一、德国法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涵义及其价值欲全面通透理解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的理论,必须准确掌握其涵义与价值。由于该理论主要是德国概念法学的产物,因此,中国学者一个首要的任务是学****德国法,掌握其概念的精髓。在德国法上,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2]。可见负担行为产生的是给付义务的请求权,而依德国通说认为,在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3]。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不过并不是任何一项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都是负担行为,像债务免除以及债权让与的行为都是处分行为[4]。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理论通说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有哪些不同呢?第一,客体不同。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确定原则,即最迟在处分行为生效之时,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具体的客体必须予以确定;而负担行为则无此要求,负担行为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第二,是否要求有“处分权”不同。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负担行为因为其在债务具体化为特定的物件之前就已经有效,所以并不以对其具体化的客体有处分权为必要。第三,是否需要公示的要求不同。对于物权法上的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处分行为必须通过某种公示手段对外表现出来;而负担行为则不需要公示即生效[5]。以上这三点区别,归根到底是其标的的不同,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确定,而负担行为的标的则无此要求。篇二:正确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所谓事实处分,是就原物体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的事实行为。所谓法律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不包括事实处分。狭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处分中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者消灭效果的行为”;处分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负担行为表现为债权行为,而处分行为表现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债权的产生和变更,处分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是财产权利的产生和变更。负担行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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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