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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质押背书票据再行质押背书问题.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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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质押背书票据再行质押背书问题我国民事立法关于转质的规定转质是指在原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的债务或是第三人的债务,将票据再次质押给债权人。从而在质物上出现了一个新的质权的行为。根据质权人是否获得出质人同意为依据,转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责任转质,一种承诺转质。对于转质的态度,各国规定并不统一,德国未对转质作出明文规定但亦未做禁止性规定,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允许转质,但对转质方式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允许责任转质,对承诺转质没有相关规定,但都认为没有必要予以禁止;而瑞士直接立法明确转质人应以出质人的承诺为前提,即只承认承诺转质。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的区别有两点,其一,两者的构成不同,承诺转质因为已经取得出质人的同意,所以转质时不受原质权质押金额与质押期限的限制,可以当事人之间合意为准;而责任转质因为未经出质人同意,则必须在原质权的质押金额与质押期限范围设定质权。其二、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承诺转质自然出质人也应受到约束,即使到期清偿债务也不一定会收回质物,而责任转质的后果由质权人承担,如不能收回票据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承认承诺专质的效力:"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担保法》解释只承认了承诺转质,《物权法》则更近一步,直接承认责任转质。尽管动产质权通过使质权人掌握标的物的占有来避免债务人毁损标的物的行为以保全其价值,并可对债务人施加清偿的心理压迫以实现债权,但占有的转移使占有人对担保物的用益功能尽被剥夺,从而有悖有效益的原则,在当今实际生活中显露出诸多局限。应当看到,担保物权的历史发展趋势之一就是担保物权由只重视担保功能向同时注重发挥物的效用发展。而且物尽其用已经成为解释适用物权法的一项原则。旨在体现现代物权法促进有限资源的有效利用,减少交易成本的功能。为了扩充动产担保及用益权能,民法在创设动产抵押等新制度之外,也通过转质权的方式来弥补使用价值不能获得充分的发挥的缺陷。我国票据立法关于票据转质的规定我国现行票据立法对于设质票据的转质基本上持否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47条规定:“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第51条规定:“依照我国《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等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笔者认为,同在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中的上述两个法条之间存在着矛盾之处,既然第47条认定背书行为无效,那么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对于后手的被背书人有何来的票据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立法存在着疏忽,但同时也反应出无论是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这一问题还是存在颇多争议的。当然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允许设质票据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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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aady_ing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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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