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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变造、伪造情况下的付款审查义务.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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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变造、伪造情况下的付款审查义务一、票据变造情况下的付款审查义务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变造的审查主体与责任承担的规定往往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但是与票据伪造的规定相比,显得模糊而数量稀少。我国票据法所设的付款的专章专节规定――《票据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未明确提到票据变造的相关事项,《票据法》第57条第1款是这样规定的: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除此之外,票据法法条未见其他有关票据被变造的付款审查主体及责任承担的规定。上述第57条第1款对变造没有提及,第2款适用于两种情况: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既包括对伪造票据的付款,也包括对变造票据的付款。票据法的司法解释又有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9条,70条。司法解释的这两条规定有重复之嫌,因此应该这样理解:解释第69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明确而具体,应视为特殊规定;解释第70条笼统而简单,应视为一般性规定,所有前者应该优先适用。前者的具体适用条件为:当“未能识别”+“错误付款”+“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有付款人或付款代理人对持票人的既成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寻根溯源进行追偿。这也意味着,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首当其冲,应当承担责任。作为责任的替代者,在进行了损失填补之后,可以向真正的责任主体再行追偿。追偿有两种结果:(1)追偿到真正的责任主体,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可以挽回损失,最终平复先前向持票人承担责任而承担的代价;(2)追偿未果,例如真正变造人逃匿或破产,此时追偿者就成了实际上的责任承担者。司法解释第70条的规定,不强调给持票人造成损失,可视为给出票人造成损失这种情况。法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所付款项均由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行支出,其他主体不受影响。当然,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处于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也一定会追查并要求变造主体赔偿损失,从而挽回自己的损失。综上所述,司法解释第69条的意图重在保护善意且遭受损失的持票人的利益。二、票据伪造情况下的付款审查义务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具体包括出票伪造,背书伪造和其他伪造行为。(一)出票伪造的审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对出票人签名的真伪负审查责任,因为出票人一般都在付款人处留有预留印鉴,付款人如不能辨认或辨认错误而对伪造的出票给予付款的,付款人应自负其责。但是,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应该认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提示付款人的付款存在过错:(1)被伪造人存在过错;(2)被伪造人未尽通知义务;(3)票据伪造与表见代理竟合;(4)票据伪造是由代行人所为;(5)特殊时效。(二)背书伪造的审查对背书伪造的审查是票据付款审查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票据法》第5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认为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的必要内容之一就是汇票背书的连续。与此相衔接的是,《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法》第32条第2款又进一步指出:前款所称背书联系,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欠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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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