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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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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对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学者们一致认为当然无效,而对于损害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学者们有着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和可撤销的争议。损害集体与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的价值基础相同,应归属于一个类型。因此笔者主张将恶意串通合同分为侵害国家利益和侵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接下来我们将在这种分类的基础上探讨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一、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一般认为合同效力制度即为国家公权力对合同自由的干涉,而否定合同效力的无效、可撤销、解除等制度更是其集中体现。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各个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程度不同。有的国家对其规定十分严格,对所有的妨碍交易公平或损害社会公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均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有的国家的规定就比较宽松,为了保证整体上社会秩序和局部上个体自由的平衡,尽可能把国家确定合同无效的范围限定在最低的限度内,只有在合同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确认其无效。由于立法者所主张的立法精神的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认定的不同。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我们不应该都完全采用公权力强力介入的方式,而应该引入消极层面的私法自治交给了当事人一定的处理自由,从而构成对合同自由多层级的限制。首先是公权力强力干预的无效制度,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是坚决不按当事人的意思赋予法律效果,因而无效的合同是自始绝对的不发生履行效力,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而且无效的确认权在法院而非当事人,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愿意使合同有效也无济于事。其次交给受害当事人自决的相对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合同的可撤销或相对无效这种否定性评价具有相对性,是在尊重受害人意志基础上的否定性评价。受害人有一定的自治权,如果受害人出于某种考虑仍然让合同有效,法律承认并保护之。一般认为,对合同自由作出不同程度限制的划分标准是根据合同损害的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损害前者的是公权力强力介入的无效合同,损害后者的为相对无效或可撤销合同二、恶意串通合同的效力分析笔者认为,恶意串通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动机违法的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我们应该首先否认其效力。但鉴于该种合同侵害利益的不同我们对其效力的否定页应采取区别的态度。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效力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该种合同不仅与合同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应该没有任何商量余地的绝对地否定其效力。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不能成为否定其效力的障碍。而对于损害集体、个人利益的恶意串通合同,因为它损害的只是特定人的利益而没有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则要考虑到诸如交易安全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应该更多的交给当事人意思自治,采取次一级别的否定。对于该种否定有主张相对无效者,有主张可撤销者,然而究竟采用何种制度来规范该种类型的合同,应该从相对无效的概念及其与绝对无效制度、可撤销制度的区别来展开讨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的规定,对某个具体标的物的处分行为,如果这种处分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转让禁止,而这个转让禁止又是旨在对某个特定人的保护,那么这个处分行为只相对于这个特定的人无效。由此可见,德国法上的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最初针对的是违背保护特定人的关于禁止处分的法律规定的处分行为。后来该概念逐渐被学者们引申为:相对无效指一项效力仅局限在两个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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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ing_zhiguo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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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