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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玉交通肇事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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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玉交通肇事案《孙某玉交通肇事案》------------------------------------------------------------------------------作者:日期:2014-08-13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孙某玉,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运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6月24日被逮捕。上海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某玉犯交通肇事罪,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孙某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玉于2006年5月20日16时1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FAC193重型货车,沿上海市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华新镇朱长村附近华卫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与由西向东横穿嘉松中路的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该自行车后载被害人徐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行驶,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玉肇事后,曾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扶至路边,后弃车离开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玉向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玉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玉字啊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9月1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玉不服,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孙某玉上诉提出,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因害怕遭被害人一方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属逃逸行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呢孙某玉关于其离开肇事现场原因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法院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并无不当,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与2006年11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又投案自首的行为能否认定肇事逃逸?三、裁判理由本案中,孙某玉在交通肇事后虽然履行了部分救助行为,但很快又无故离开现场且未立即投案,对其行为能否认定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审判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玉无故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行为,至于其逃离后又自首,并不影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玉离开现场后,第二天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逃逸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后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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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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