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八条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部门核验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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