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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研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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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研究.doc约定保证期间的效力研究.    本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保证期间,在我国担保法上被披上了"法定主义"的面纱,任何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如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律则推定一个保证期间,其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关爱,跃然纸上。保证期间这一看似简单实则扑朔迷离的制度,不断地考验着我们的思辩能力,其中争议之处着实不少。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效力问题,即为其中一点。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作一探讨,以求数于同仁。        —、问题的提出        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2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上对于保证期间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补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对于保证期间这一攸关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制度的适用,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外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        第二,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        第三,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        第四,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至2年;        第五,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①]        以上约定除对第四种情形没有争议之外,其他几种情形是否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不无疑问。应当注意的是,本文讨论的范围局限于上述约定本身,至于因当事人因素、意志因素等原因所致保证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保证期间条款无效,则不属本文讨论的范围。以下针对这四种情形依次展开。        二、当事人约定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期间的效力        通说以为,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起计算。[②]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始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可能。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亦即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至,保证期间即已经过,此时,主债务人尚无义务履行债务,作为从属的保证债务自无发生的可能;如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当主债务人履行期届至,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才发生,但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无履行保证债务的可能。在这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意义。但保证人的保证意思可堪确认,保证期间约定的无效不影响整个保证合同的效力,虽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无约定,依法定"的保证期间适用规则,可视为此时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始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的,该约定是否有效?本文认为,对此应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终期是否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而定,如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则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如晚于主债务履行期,则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③]如甲、乙约定为2004年5月1日到期的借贷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日2003年5月开始计算,至2004年4月1日或者2004年5月1日届满,则保证期间的约定无效,其理由与前述情况相同,如甲、乙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约定至2004年12月1日届满,则为有效,原因在于,当事人对于主债务履行期均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对保证期间的终期已达成合意,即对债权人不积极行使债权,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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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