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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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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第四条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商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认证机构依法进行审核和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监测和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业、商务、卫生、环保、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二章生产、加工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鼓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第七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第八条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检疫。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品,并附具质量合格证明。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甲***磷、磷***、***对硫磷(***1605)、对硫磷(1605)、甲拌磷(3911)、氧乐果(氧化乐果)、久效磷、灭多威、水***硫磷、涕灭威(铁灭克)、特丁硫磷(特丁磷)、***异柳磷、内吸磷、***硫环磷、***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三)使用***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四)法律、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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