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doc其他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述评卢代富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经济责任/企业道德责任/企业法律责任内容提要:文章对国外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进行了评价,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企业社会责任是20世纪初以来凸现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等国诸多学科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亦是建构企业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基本思想。作为理论概念,企业社会责任蕴涵隽永,言近指远,然于其诠释,歧异颇多,即便是在企业社会责任的侣导者中,也未能就其形成一致公认的界说。作为极富建设性的思想,企业社会责任风靡不衰,众多理论工作者歹单精竭虑,意在唤起人们对它的认同与接纳,然又因其挑战传统而备受责难。鉴此,当我们思考在我国应否树立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时候,有必要首先追问:什么是企业社会责任?于企业社会责任,我们应作何把握?本文是站在倡导企业社会责任的立场上着手讨论的。其主旨,在于通过对国外具有代表性的企业社会责任界说进行回顾和检讨,发掘企业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进而寻求企业社会责任在我国的恰当表达方式。一、国外学者观念中的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观念发端于美国,探究企业社会责任的本意,自应从美国说起。形成于20世纪初美国学界的企业社会责任思想,尽管最初几无系统而直接的归纳,然其大致旨趣依然是较为明了的。在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早期开创者那里,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企业在利润最犬化目标之外所负义务之概括或表达。申言之,传统企业及企业法理论以最大化企业利润、进而最大化股东利润为企业的惟一目标,主张企业法律制度的构造应紧紧围绕此一目标而展开。企业社会责任的倡导者则认为,利润最大化仅仅是企业冃标之一种,除此之外,企业尚应以维护和提升社会公益为其目标;企业法律制度须在企业的利润目标和公益冃标两个维度之间维持衡平。在这二元的企业冃标中,前者集中体现的是企业及其管理者对股东的义务,后者着重反映的则是企业及其管理者对企业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因非股东利益相关者具有相对广泛的社会性,“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作为表示企业及其管理者对其所负义务的一个简约说法,便由是得以确立。对“企业社会责任”一语的歧义主要产生于口后围绕企业社会责任所开展的争论之中。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中,大多数人从根木上拒绝“企业社会责任”一说。他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提法有悖企业的木质和企业法的传统,且其含义不可识别,故而无法获致认同,更不能成为法律上可操作的概念。这种认识在早期的“贝利-多徳论战”①中即已初见端倪,而后又被一些传统理论的信奉者明确化oGunness就曾经总结道,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大部分批评,缘自它隐含着这样一种信念:对于众多困扰社会的问题之解决,企业负有直接的责任,并且它们有能力单方面解决此等问题一一这至多不过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奢望。[i]Smith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词含义模糊;单凭此点它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他看来,“企业社会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一语词从未对企业的行为标准作出过描述,仅仅是充当企业、管理者及消费者团体之间相互斗争的武器罢了。”[ii]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述思想,也对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学者产生了深深的影响。例如,韩国商法学者李哲松教授即鲜明地表示,对将“企业社会责任”或“企业社会义务”视为法律上的概念,乃至将其引入公司法的看法,他不能苟同。因为,其一,“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有违企业的本质。在他看来,企业乃纯粹的营利性团体,企业保有此一传统的、固有的本质,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才能起到作为企业手段的应有作用;若公司法引入企业社会责任,则很容易使公司法的架构逐渐变为公益性质,当政治权力迎合一般民众对企业积累财富的反感时,这又必将进而成为制裁企业营利的借口。其二,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内容具有模糊性。他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说没有明确赋予任何作为义务,无法起到行为规范的作用;若将其反映于立法中,则有可能成为立法本应极力避免的“空白规定”O其三,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对象并不存在。他指出,对于社会责任向谁承担,谁可以作为权利人请求履行之等问题,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迄今皆未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惟笼统地以消费者、一般大众、企业所属的社会全体等来表现之,但这些笼统的集团是不能作为现实的权利人而存在的。私法上并无无权利人的义务,把企业社会责任引进公司法,即必违背此一基木原理。基此,李哲松教授进而结论道,企业社会责任并非法律上的约束;如果被这非法律概念误导,在与董事固有的善管义务相同的水平上考虑它,则只能引起混乱。[iii]李哲松教授的这些认识,可谓最集中、最全面地概括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拒绝“企业社会责任”之说的理由。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反对者中,另有部分人士并不一•般地拒绝“企业社会责任”这一提法,而是在“企业社会责任”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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