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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第十三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交流材料模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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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第十三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交流材料全省第十三次律师业务理论研讨会交流材料浅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林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人们的价值观念逐渐发生变化,人们对精神利益的关注日益增强。特别是近几年,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剧增,涉及的范围也越来越广,索赔数额也越来越高,这也正体现了社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关注程度和这方面配套法律法规的迫切需求。这几年精神损害赔偿也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2001年3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颁布实施成为解决这类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至此经过多年努力我国基本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以《解释》和相关法律法规为补充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本文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性质、功能、渊源出发简要阐述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发展及特点并且就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权利受损,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就是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这一损害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1]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之一,实质上是一种非财产性损害,大多表现为精神上的痛苦和***上的痛苦,具有无形性和抽象性的特点。精神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的痛苦,能转化为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创伤。虽然这种创伤不能直接的表现出来但它在很长的时间内难以消除,所以给予相应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侵权之债,具体来说是一种赔偿责任。虽然其赔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但主要还是以赔偿损失为主。综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特点可以看出这种制度具有补偿、抚慰和制裁的三重功能。[2]第一,虽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但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填补其丧失的精神利益,减少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这就说明该制度具有明显的补偿作用;第二,在各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大都对侵害人的行为给予惩罚使得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不仅得不到任何利益,而且还会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对侵害人有一个制裁作用,让侵害人知道实施侵害行为是要付出代价的。另一方面,对社会也有一个警示:告诫其他人不要实施侵害行为,否则会遭到制裁从而起到预防的作用;第三,虽然受害人在精神利益上的损失无法用金钱来弥补,但是此时的金钱赔偿却是能让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最好方法,这种满足具有明显的抚慰功能。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抚慰和制裁功能是客观存在的。、发展及现状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真正的萌芽时期是在罗马法的法典编纂时期。由于受罗马法的影响的缘故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主要集中在欧洲各国,并且是沿着对精神性人格权和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两条路线分别向前发展,所以欧洲各国都陆续建立了相关的法律制度,1894年《德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一个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中国近代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中,直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3]新中国建立后,受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影响,在很长的时间里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人的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更不能用金钱来赔偿从而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此立法方面并不重视对人身权的保护,导致了在十年动乱期间出现了大量的践踏人身权的悲剧和冤假错案。这些历史上的经验教训改变了我国理论界对人身权保护的看法,扩大人身权保护范围的呼声也越来越高。1982年12月通过的《宪法》对我国的人身权制度作了许多原则性的规定,从根本法的角度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权等上升为基本权利予以法律保护。[4]1987年1月1日《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其中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一条正式建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该条中并没有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因此《民法通则》颁布后理论界对第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曾经有过分歧,直到1993年8月7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才消除了对120条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但是,从条文上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是很不完善的。比如:(1)保护范围过窄没有将生命健康权、隐私权、***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纳入保护范围,造成司法实践中大量涉及此类的案件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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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