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不负民事责任本案要旨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简要案情唐林林(15岁)系原告唐朝国、郭玉兰之子。2003年7月6日下午,唐林林因与家人生气而口服除草剂中毒,后被送至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简称沛县二院)救治。入院时患者唐林林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见明显异常。沛县二院诊断为:除草剂中毒,有机磷中毒。沛县二院给予其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保护胃粘膜、阿托品化、吸氧等治疗。7月8日上午9时30分,唐林林出现颈部变粗、皮下气肿。沛县二院遂将唐林林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徐州一院)急诊,后转入该院普外科继续救治。徐州一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腹部探查术。手术后将唐林林转入胸外科,行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当晚6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胸骨上切迹皮下切开排气术等综合治疗,但唐林林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至2003年7月9日晚7时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11月13日,唐朝国、郭玉兰诉至一审法院,、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0000元,。一审期间,经沛县二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3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04)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认为沛县二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州一院负轻微责任。沛县二院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鉴(2004)2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医疗行为无过失。,但对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且剖腹探查欠慎重。另,该院对该毒物中毒的预后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预后凶险,死亡率极高。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州一院赔偿原告唐朝国、郭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朝国、郭玉兰对被告徐州一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朝国、郭玉兰对被告沛县二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州一院负担;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沛县二院负担。唐朝国,郭玉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因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的抢救措施完全错误,显然已经构成医疗事故,二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判决理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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