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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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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出资义务与诉讼时效崔建远一、问题的提出在外商企业和合伙企业运营的实践中,如果出资一方不履行其不动产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尚无明确的答案,需要探讨。为叙述方便,以下述案例为分析的对象。甲公司和乙公司于3月5日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3月5日出资厂房,并将该厂房的所有权过户到合资公司的名下;与此同时,乙公司出资现金,数额为1000万美元。乙公司如期足额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甲公司虽然及时地将厂房交给了合资公司使用,但截止到12月30日仍未办理该厂房的过户登记手续。现在,乙公司请求甲公司立即将该厂房的所有权移转给合资公司,甲公司以该项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予以抗辩,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就甲公司的抗辩成立与否,思路不同,观点分歧,争论激烈。二、不同的思路第一种思路着眼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由此目的、性质出发看不动产出资义务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其理论如下: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成立合资企业,而合资双方的出资则是满足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这是因为,企业必须拥有责任财产,而这些财产首先来自出资人的出资。如果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规定的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出资人以其不动产出资义务已经罹于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出资,可能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其注册资本不足而无法正常经营,也可能使得善意相对人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而遭受损失。这显然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违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有鉴于此,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第二种思路聚焦于不动产物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从不动产物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角度,确定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与否。其理论大致如下:出资人出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使得合资企业享有物上请求权。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不动产物权及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于是求助于学说解决问题。如果采取不动产物权及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学说,那么就得出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结论;反之,就认为不动产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第三种思路从出资人履行不动产出资义务与其在公司中所享有的权利相一致的层面考虑问题,认为包括出资不动产物权在内的出资义务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出资人援引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而拒绝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他在公司中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如不享有被选举权、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其结论是包括不动产出资在内的出资义务适用诉讼时效。三、分析与评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考虑问题,分析不动产出资义务及其履行与企业财产、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之间的关系,确有道理。问题在于,在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法官可否基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目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性质限缩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条文的适用范围,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过于广泛,而从民法通则的立法目的看,本来是要将不动产出资义务排除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的,只是该条文的表述未反映出这个立法目的,因而现在要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等规定设立但书,规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于诉讼时效。采取这种路径,在立法论的层面观察,我国民法典是否规定不动产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属于立法政策。采取肯定的态度,有上述第一种思路所列理由的支撑,可资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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