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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探讨.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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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探讨——兼与***型绑架罪比较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演变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债行为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绑架***犯罪在我国鲜见,我国1997年刑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是区别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非法管制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到八十年代末,绑架劫持人质、强索财物的犯罪沉渣泛起,但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刑法理论罪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以人质***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人质***他人财物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但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绑架***罪与抢劫罪存在较大差异,将二者混为一谈缺乏理论依据。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后患无穷、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设了绑架***罪,将绑架***行为独立成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案件的处理,有的定非法拘禁罪,有的定非法管制罪,有的定绑架***罪,不同地区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处理也出现定性不一、量刑各异的现象。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罪。”这一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为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吸收和沿用了两高司法解释的精神,在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二、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如下面的案例: 章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宾馆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章某预付工程款10万元,朱某收款后即行动工并于50日内完工。章某按约定预付了10万元工程款,但朱某无故拖延不予动工。经多次催促未果,章某遂纠集陈某、宋某二人将朱某诱骗至一空房内关押起来,并逼迫朱某打电话让家人送还预付的工程款。章某收到款项后,才将朱某放回。至此,朱某被非法拘禁三天。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在本案中,章某与朱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章某及其同伙虽然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要财物的行为,但是从主观目的来看,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他人财物,因而本案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现实生活中,债务形成的原因多种多样,既有合法债务,又有非法债务,既有明确的债务,又有难以查清的债务。而刑法第二百古八条第三款未明确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务”为何种类型的债务,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债务的理解产生分赴。有人文具盒为这里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于为***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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