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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刑的几点困惑与思考.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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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缓刑的几点困惑与思考.doc关于与缓刑相关的几点困惑与思考内蒙古敖汉旗公安局刘宝林缓刑制度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所首倡,作为刑罚制度,1870年始采于美国的波士顿。从目前各国对缓刑的规定看,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缓予起诉三种。本文只对与刑罚暂缓执行相关的问题予以探讨。刑罚暂缓执行,属于刑罚的执行制度,又称刑罚执行的犹豫主义,是指对一定的犯罪,在宣告应执行的刑罚的同时,宣布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予执行的制度。我国关于缓刑的规定,属于刑罚暂缓执行的的范畴,也就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又包括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本文主要探讨与一般缓刑相关的几个问题。一是缓刑考验期满后的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而缓刑是经过一定考验期后有条件的不执彳亍刑罚,这种“经过一定考验期,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属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从字面理解当然不属于。但考虑累犯的世界通行性,世界各国几乎无争议的认为累犯反映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改过自新难、犯罪****性强的特性而对累犯加重处罚的做法,我国也应予以借鉴。犯罪嫌疑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国家处于保全他们的廉耻心,促进他们的悔悟,尽量唤醒他们的良知,促进他们改过自新的考虑,对他们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然而,如果在考验期满五年内又故意犯罪,这反映出他们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所以,对待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并且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以累犯来对待,从重处罚。这样,一方面能够能够与设立累犯制度的最终目的相符,同时■也能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效,又能很好的体现公平匸义。更重要的是,能让缓刑制度更能发挥他的积极作用。这样做,也与立法不相矛盾,因为就此问题,1989年6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曾专门向最高人民法院做过请示,当年的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虽然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则趋向性是不做累犯对待,但毕竟未作绝对性规定。从世界范围各国刑法对待此类问题的态度看,以累犯对待为通说。如果不以累犯对待,就有可能再一次对其适用缓刑,因为按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这是极有可能的,这样的后果将使刑罚的严肃性和刑罚的预防犯罪的功效大大降低,也会产生司法不公。可以这样设想:甲因第一次犯罪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被执行了刑罚(仅仅是法院未对其宣布缓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的,就要从重处罚,乙因第一次犯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但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的五年内又犯与甲第二次所犯之罪情节非常相似的罪行,乙却极有可能又一次适用缓刑。这种现象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极易发生,所以,从某个角度上说,对缓刑考验期满五年内乂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以累犯对待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同时也能抑制司法***。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同时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执行起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刑为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的执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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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