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后加拿大、德国、日本等国,都相继颁布实施了本国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到2001年,全世界已经有20多个国家实施了对付避税地的法规,其内容与美国对付避税地的立法有许多相似之处。(CFC):(1)本国居民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或选举权不能低于一定比重;(2)本国每一居民股东在该外国公司中直接或间接拥有的股份也应达到规定的比例,但这一比例各国的差距很大;(3)受控外国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负水平应较低;(4)一些国家还规定,受控外国公司应大量从事消极投资业务。;这种所得虽没有支付给居住国股东,但仍要归属到居住国股东应税所得之中并申报纳税。,对付避税地法规所适用的纳税人一般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我国税法中没有英、美等国际那种“海外利润不汇回不对其征税”的推迟课税的规定。鉴于目前多数国内公司到避税地建立子公司,主要是利用避税地无税或低税以及信息不外泄的特点从事避税活动,所以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加入了对付避税地的相关规定。,采取此做法的国家主要是瑞士。1962年12月瑞士议会颁布《防止税收协定滥用法》,决定单方面严格限制由第三国居民拥有或控制的公司适用税收协定。1998年10月瑞士政府发布新的通告,该规定主要是为了限制第三国居民在瑞士建立中介性机构,然后利用瑞士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减轻预提税的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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