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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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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于敏(译)毕小青(校) 说明《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1]是一个由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德国、法国、英国、荷兰、瑞典、瑞士、希腊、奥地利等欧洲国家和欧洲侵权行为和保险法律中心,以及南非、以色列、美国等国的侵权行为法学者和法官构成的称作“欧洲侵权行为法团体”(EuropeanGrouponTortLaw)的组织[2]草拟的一个旨在谋求协调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正如该原则的草拟者所指出:“本原则不是单纯地重复欧洲侵权行为法一般的共同核心内容,而是一个建设性的,对侵权行为责任广泛系统的前瞻性的建议。在参考这个原则时需要联系现存的政体制度。本原则的意图是汇集学术和实务当中的讨论意见,希望能够提供一个指导性的纲要,以服务于国家立法,从而促进欧洲各国法律的逐渐协调”[3]。虽然称为“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以下称“基本原则”)但从它的参加者并不限于欧洲的法律工作者这一点也能够清楚地看到,这个原则的意义也决不会仅限于欧洲。随着国际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和民间往来日趋频繁,这必然会促使各国法律,特别是私法规定进一步地趋于一致。这样,参照和学****外国的法律,吸取其它国家的成功经验,使本国的法律实现国际化就成为世界各国立法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侵权行为法作为私法的重要构成部分,当然也不可能例外。这个基本原则体现出的草拟者的法规编纂指导思想和具体做法,对中国的侵权行为立法很有借鉴意义,这里仅举以下例子作简略说明: (1)条文繁简得当具有足够涵盖性任何法律无论规定得多么详细,都不可能将所有的具体社会现象囊括无遗,但同时,法律的基本原则又必须能够涵盖社会一定发展阶段上的所有社会问题。因此,不同层次的立法具有与其定位相当的繁简程度和法条概念所具备涵盖性对立法的严谨性和法律适用时的具体操作尤为关键。特别是侵权行为法,它规范的是民法当中最活跃的部分,即人的行为。只有条文繁简得当,具备足够的涵盖性,才能妥当地规范某一领域内人的行为,而不会因过于简单而有所疏漏,或者因失于细密而束缚人的活动自由,甚至发生规定之间相互矛盾的麻烦。基本原则的草拟者高超地把握了作为民事基本法之一部分的侵权行为法规定的繁简程度,法条的概念具有足够涵盖性,这样就使基本原则的规定都能够成为法官以创造精神积极对应活生生的现实社会的依据。(2)人格权保护的重视人格权保护的不断加强是一种世界性的趋势。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这一趋势:人格权(生命、身体或精神上的完整性,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保护范围最广泛;与公共利益同样地,行为人行动自由与权利的行使方面的利益得到考虑;非财产损害赔偿特别适用于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人的尊严、自由或其它人格权利的侵害的情况,并同样能够适用于与遭受致命或严重非致命伤害的受害人有亲近关系的人。基本原则在保护范围上对人格权作出的这些细密规定,无疑是与宪法和刑法等公法上的宣示相辅相成地在私法层面上宣示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清楚地显示了债权法对人格权保护提供切实的财产性保障的特性。正如基本原则规定的那样,“损害赔偿也同样服务于预防损害的目的”,侵权责任解决的决不但仅是财产性问题,损害赔偿以其特殊的机制发挥着预防侵权行为发生从而保护人格权的功能。(3)概念的严谨性基本原则中,没有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而使用了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的概念。这样处理是妥当的。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损害中的一部分,而且,人身损害既有财产上的,也有非财产上的,常常很难分清哪个部分是精神损害,哪个部分是物质损害。以精神损害对应财产损害显然是不妥当的。关于多个行为造成的损害,基本原则坚持了根据原因与损害的关系确定赔偿责任的原则,法官运用这种法理去审理案件,能够摆脱所谓“意思联络”是否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责任要件,这样一种“学理概念”(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莫须有的教条)的困扰。法律规定不使用学术语言,以避免陷入学术的泥沼,这是基本原则草拟者的又一高明之处。基本原则是大陆法与普通法学者和法官共同草拟的,因此,选择使用了两***系近似概念中更为妥当的概念,例如,“合理人(reasonableperson)”,reasonableperson(也能够译成“理智的人”或者“理性人”等),是指在某种情况下人被一般地合理地要求的行为标准,各种人在一定情况下被要求的行为标准成为判断过失有无的中心,并考虑其它因素;在由于行为人身心状况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期待行为人遵守时,可做相应调整。这无疑给法官的创造性才能的发挥和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公平解决提供了极为有力的“解牛刀”。(4)原则的灵活性或许是由于基本原则是为欧洲各国准备的,而不是一个国家的立法,因此,显示了极大的灵活性。比如,关于危险责任,基本原则规定“具有导致损害的特有风险而且实际导致了损害”,“即使已尽实施该活动所有管理上应尽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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