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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详细规划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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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黑建规[2010]4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与《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通知各地、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森工建设局,各有关规划编制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国家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编制水平,规范审批程序,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组织修订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与《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编制、审批与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与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指导、监督与相应审批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总规管理具体工作。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重要工作职责。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与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编制与实施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行为举报或控告。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第七条编制总规应当贯彻国家及省重大方针、战略与有关政策要求,执行国家与省有关技术标准与规定。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规,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城总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第九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不得承担总规编制任务。委托总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与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第十条编制总规应当依据依法批准城镇体系规划等上位规划以及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编制地级及以上城市总规,应当分为纲要与成果两个阶段,县级市、县城总规可直接编制规划成果。第十二条编制总规,其内容应当执行国家与省编制办法有关规定。总规强制性内容包括:(一)规划区范围;(二)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三)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四)水源地与水系;(五)基本农田与绿化用地;(六)环境保护控制指标;(七)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范围;(八)城市防灾减灾设施用地;(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内容。总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第十三条总规纲要是确定总规重大原则纲领性文件,是编制总规依据。总规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图纸与专题研究报告。总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规划说明、专题研究报告与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总规强制性内容。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与省有关规定,对总规编制成果实行质量认定制度、质量责任制度与编制单位项目负责人制度,加强对编制成果质量管理。第十五条总规组织编制机关或受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因编制总规到政府相关部门、单位进行调研、收集资料时,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积极协助,并无偿提供相关基础资料。第三章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第十六条国务院确定城市总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规,由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总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总规批准后三十日内将规划成果报送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城市总规纲要编制完成后,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报请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审查,审查通过后方可进行成果编制。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规纲要,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初步审查通过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第十八条总规成果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便于公众获知方式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期限、方式等,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提前公告。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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