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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关总署172号令.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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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关总署172号令.doc浅析海关172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1999年2月1日发布,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办法》的实施,对中国国际货物运输进出境管理意义深远,对推动我国贸易安全和便利两大目标实现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国际物流的不断发展,海关对舱单的管理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管理办法仅针对海运和空运舱单的管理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同时,目前海运、空运、铁路、公路各种运输方式下的舱单作业模式各异,不同地区间海关对舱单管理的要求亦各不相同,甚至同一关区内不同现场之间在舱单作业模式和掌握尺度上也不尽相同,这不仅不利于海关执法的统一,也给海关带来相应的执法风险,因此迫切需要重新制定统一的舱单管理办法。相对于原管理办法,《办法》作了较大的改动,条文从原来的十三条增加至现今的三十九条,增加了铁路列车、公路车辆舱单管理和舱单变更等内容,包括总则、进境舱单管理、出境舱单管理、舱单变更和附则五章;整合、细化了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提前向海关传输的时限;填补了海关对铁路列车、公路车辆舱单管理的立法空白。现就《办法》相关核心要点结合实际操作予以简要解析。一、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主体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舱单电子数据,另一部分是与舱单相关的其他电了数据,如理货报告、装箱清单、运抵报告等。因此,《办法》将传输上述舱单电子数据的主体相应分为两类:一类是舱单传输人(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等义务主体);另一类是相关数据传输人(包括理货部门、监管场所经营人及岀口货物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两类主体有义务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否则被视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办法》明确规定上述两类传输主休应当向海关备案,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通过备案,海关可以充分了解舱单传输人及相关数据传输人的有关信息,便于海关开展风险管理工作;二是通过备案,方便企业通过海关建立的“进出境舱单管理系统”进行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并有利于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可见,近来业界口头流传舱单发送主体扩大的说法并不准确,对于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人,其发送的内容仅限于装箱清单、运抵报告等舱单相关数据,舱单传输人依然是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即船东或其代理人。二、关于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提前传输是《办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办法》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实际需求,结合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对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参考《框架》有关规定列明的舱单传输时限;二是海关内部作业流程的实际需要;三是不同规模的企业传输数据的能力不同,需要规定一个最长吋限以适应小规模企业的传输能力;四是世界海关间数据交换的实际需要。《办法》通过规定舱单等电子数据在各个环节的传输时限,改变原有的一次传输方式,对物流的各个环节的作业所产生的数据进行收集、串联、整合形成海关舱单,使舱单信息更具准确性和可靠性。比如《办法》中对进出境理货报告的提交时间规定为6小时,要求进境分拨货物及物品拆分完毕后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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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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