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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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 2015 年8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 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 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 经人民法院裁定, 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 或者拘役和管制的, 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并实施***、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 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 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 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 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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