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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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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颁发部门:布鲁塞尔发布日期:1969-11-29生效日期:1975-06-19简介本公约于1969年11月10日至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的海上污染国际法律会议上通过,1975年6月19日生效。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本公约。本公约于1982年4月29日对我国生效。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有:澳大利亚、阿尔及利亚、巴哈马、比利时、伯利兹、贝宁、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科特迪瓦、塞浦路斯、丹麦、吉布堤、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斐济、芬兰、法国、加蓬、冈比亚、德国、加纳、希腊、厄地马拉、冰岛、印度、印度尼西亚、意大利、日本、科威特、利巴嫩、利比里亚、卢森堡、马尔代夫、马耳他、摩纳哥、摩洛哥、荷兰、新西兰、尼日利亚、挪威、阿曼、巴布亚新几内亚、秘鲁、波兰、葡萄亚、卡塔尔、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原苏联、圣文森特和格林那丁斯、塞内加尔、塞舌尔、新加坡、南非、西班牙、斯里兰卡、瑞典、瑞士、叙利亚、突尼斯、图瓦卢、阿联酋、英国、瓦努阿图、也门、南斯拉夫等。全文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由于遍及世界的海上载运散装油类而出现的污染危险,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员给予适当的赔偿,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在本公约中: 1.“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人”是指任何个人或集体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6.“油污损害”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海协”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第二条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第三条 ,在事件发生时,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故,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即对之不负责任: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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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