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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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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摘要] 对外资国有化的补偿标准是外商投资的敏感问题。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是“相应补偿”, 这种规定过于抽象, 应当具体化。现在联合国的“适当补偿”标准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 中国在修改外商投资企业法时, 宜依据这一补偿标准。主权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会对外资采取国有化措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这种情况尤为明显, 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采取国有化措施。如东欧各国和中国大陆, 这时都采取了强制措施, 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私人财产收归国有。 20 世纪 50 年代至 70 年代,世界范围的非殖民化运动高涨,许多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 这些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将对外资的国有化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经济利益的一项有效措施。此后, 各主权国家出于本国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 依然有时实行国有化。国际社会承认,一个主权国家有权对其领域内的私人财产和外国财产实行国有化。即使是过去对国有化很不赞成的美国。也在 1948 年9月7 日写给罗马尼亚的照会中,以书面形式承认了主权国家的国有化权利。英国政府于 1951 年6月 29 日向伊朗政府递交照会时, 也公开承认这一权利。之后,联合国 1962 年通过的文件《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和 1974 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均对国有化予以肯定。虽然作为主权国家的国有化权利在国际社会已经得到普遍承认, 但是, 关于国有化的条件及其补偿标准, 一直是争论不休的问题,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分歧很大, 并且引发过较大纠纷。如 20 世纪 60 年代初, 古巴对美国人的财产实行国有化, 美国因对其补偿标准不满意而抵制古巴糖的进口, 于是古巴以对更多的美国国民的财产实行国有化而予以报复, 两国关系出现紧张局势。(注: 索纳拉雅:《国有化财产的追索》, 1986 年英文版,第 178 页。) 改革开放以来, 引进外资一直是中国发展经济的一项重大措施, 为了营造有利于外资引进的法律环境, 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已经明确规定, 对外资不实行国有化, 仅在特殊情况下, 才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实行国有化,其补偿标准是“相应补偿”。这说明,中国对外资还是有实行国有化的可能, 只是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对于何为“相应补偿”则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这样不但使人感觉过于抽象, 难以理解, 而且难免暗箱操作, 有悖 WTO 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为了使外商对政治风险能有充分的预测, (注:按照学术界通常说法,投资风险有自然风险、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国有化属于政治风险。)也为了避免因国有化行为而产生国际投资争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宜将补偿条件、标准具体化。本文将通过分析国际上关于补偿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思考对中国来说较为合理的补偿标准, 从而提出建议供立法参考。一、早期的国有化补偿理论在外资国有化补偿的问题上,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 其中有代表性的是“赫尔规则”和“卡尔沃主义”。(一)赫尔规则发达国家认为,实行国有化的国家有义务以“充分、有效和及时”的方式赔偿外国人的一切损失, 并认为这是国际最低标准。这一补偿标准说是由美国国务卿赫尔于 1938 年写给墨西哥政府的信中明确提出的, 因而被称为“赫尔规则”。该规则实质上就是要求发展中国家从赔偿数量、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三个方面完全满足国外投资者的要求。西方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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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