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摘要: 《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因登记错误致使他人损害问题,其功能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但是通过对该条的分析, 我们发现现在的条文设计并不能完好实现该条的立法宗旨及功能,在该条中不应规定登记机关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追偿权, 不应当将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害混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因虚假登记致人损害者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登记机关应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关键词:财产;登记错误;公信力;责任;过错;物权法一、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范分析《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是关于因登记错误致使他人损害应如何救济的立法。本条的两款,实际上规定了两个问题: 第一款规定了以虚假材料欺骗登记机关获取登记的责任承担问题。适用该款的法律要件是: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 以虚假权属证书为典型) 骗取登记, 并致使他人损害。充分该款法律要件的法律后果是: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了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的责任问题。适用该款的法律要件为:登记错误, 并致使他人损害。充分该款法律要件的法律后果为: 赔偿责任及追偿权。另外, 充分该款法律要件隐含的法律后果是: 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因为登记机关可以享有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要追偿, 必有被追偿之人即追偿对象。按第二款意旨, 追偿对象为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此责任人可以是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 也可以是导致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发生错误之任何人, 包括骗取登记者, 也包括指使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作出错误登记者。本条的制度价值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物权法》采纳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登记作为重要的物权公示方式。[1] 公示的价值之一在于公信: 按照法定方式公示的物权及物权行为具有公信力,即使标的物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 仍能取得物权。公信原则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关系中的善意者,使人们在交易时能够安心, 不担心按照法定公示方式完成的交易会因为公示有瑕疵而失败, 即使失败也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2] 407-408 笔者认为, 登记的公信力应当区别为法律上的公信力和事实上的公信力。如果法律上的公信力无法产生事实上的公信力,那么法律上的公信力就失去了基础,人们就会设法绕过公示否定其公信力, 同时, 法律的权威性大受挫折, 并且社会将会为此遭受巨大成本, 建立公示公信制度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之目的势必落空。不可否认, 登记的公信力受到登记机关权威性的影响。假设登记机关是一个没有任何权威性的机关, 工作极不负责, 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那么, 有谁还会相信登记的公信力呢?相反, 如果登记机关是极其负责的机关, 一般不会出错, 一旦出错也会对自己的错误负责: 对信赖登记效力的善意第三人由于登记错误遭受的损失全部及时予以赔偿。那么, 该登记机关所为的登记肯定有着极强的公信力。因此, 由于登记错误让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其功能或者价值就在于保障登记的公信力。二、对本条的评价本条的合理性自不待言,但本文主要分析其不足之处。第一, 因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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