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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条察监障保动劳省江龙黑.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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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与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垦区与国有森工林区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与监督。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导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经过相应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五条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工作站)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与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意见与建议。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监察事项与管辖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订立与履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情况; (四)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与执行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与就业登记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与招用技术工种规定情况; (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给予经济补偿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情况; (十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遵守有关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服务规定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条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也可以将本级管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下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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