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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新华、高政良、黄宝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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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新华、高政良、黄宝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新华、高政良、黄宝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衡龙桥镇。法定代表人谢寿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广,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政良(又名高正良),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宝林,男。案由:产品贵任纠纷上诉人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新华、高政良、黄宝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8)南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湖南省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杳明:2008年5月,周新华花费1280元购买了4吨普通砒酸盐水泥新建住宅房屋,该水泥由黄宝林从厂家购买拖运冋家,交高政良经手销售给周新华。周新华在建房过程小发现水泥有质量问题,并找有关人员索赔未果,因而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在二审过程屮,经木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 由黄宝林、高政良各赔偿周新华经济损失1000元,共计2000元,于木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 由黄宝林在木调解协议签字之Id起十日内负责找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周新华经济损失6000元,如果厂家在上述期限内未给付,则由黄宝林垫付该笔款项给周新华;三、 周新华、高政良、黄宝林就此一次性了结木案纠纷;四、 木案一审诉讼费500元,由周新华负担;二审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益阳市通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 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木院依法予以确认。木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审判长蔡海鹰审判员向伟代理审判员吴斌二oo九年三月十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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