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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合专题讲座丁绍宽合同法讲义.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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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众合专题讲座-合同之债(丁绍宽)专题一合同的主要分类一、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1:区分标准:是否双方互相承担给付义务;2:区分意义:是否具有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3:典型单务合同:赠与、借用、自然人借款、保证、附义务赠与二、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1:区分标准:享有权利是否需要支付一定代价;2:区分意义: (1)注意义务:无偿合同中当事人的注意义务较有偿合同为轻(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 (2)行为能力:纯获利益的行为不要求受益人的行为能力(3)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须附加主观要件(4)善意取得:占有人须以有偿方式处分动产或不动产才构成善意取得3:典型无偿合同:赠与、借用、保证4:可为有偿也可为无偿合同,且无约定时推定为无偿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5:有偿、无偿与双务、单务的区别:举例:自然人有息借款、无偿保管三、诺成合同(不要物合同)与实践合同(要物合同)1:区分标准:是否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2:区分意义:不交付标的物的责任: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典型实践合同:定金、保管、借用、自然人借款四、要式合同1:区分标准:订立合同是否需要采取一定的形式; 2:区分意义:关系合同的效力――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效力如何? (1)原则:不成立或不生效(2)例外:因履行而治愈(合同36条) (3)特殊情况: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15条)3、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6类):(1)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第197条)(2)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215条)(3)融资租赁合同;(第238条)(4)建设工程合同;(第275条)(5)技术开发合同;(第330条)(6)技术转让合同;(第342条)4、须经登记的合同(2类):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核准登记且公告) 5、须经批准的合同(3类):(1)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外经贸部门批准。(2)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有关部门批准。(3)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批准(《专利法》第10条)6、须经公证的合同(1类):涉外收养协议。注意:其已经不属于合同法上的合同。五、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与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1:区分标准:法律是否对某类合同赋予了特定名称与特定规则;2:区分意义:法律适用不同;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1:区分标准:是否能够独立存在;2:区分意义:决定从合同的效力七、束已合同与涉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签字;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无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同意八、本约与预约:预约以订立本约为其给付内容九、一时合同与继续性合同(雇佣、租赁、仓储、合伙合同及供应水电气热力的合同)1:区分标准: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发生影响;2:区分意义:溯及力不同、期限届满后果不同专题二合同的形式、内容(条款及其解释)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3、合同法解释(二)对默示合同的推定解释:停车场案件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民法上典型的沉默规定:继承与遗赠的不同、试用买卖中试用期届满的沉默、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催告后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沉默等二、欠缺法定形式的合同效力 1、原则:不成立或不生效; 2、例外:因履行而治愈;(合同36、37条) 3、其它: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215条) 《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定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三、合同的内容1、提示性条款规定: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2、必备条款与非必备条款: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为必备条款,缺少了合同将不成立《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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